永久和平国行政法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

第十五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八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 本条例自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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