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和平国行政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工作年限满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个月的,从第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工作年限满年和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一九四五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Copyright © 2023 永久和平国 yjhpg.com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