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和国会
第二节 中华永久和平国创始人和平与和平接任人
第三节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和总理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和平公民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国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第九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皇权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由于后期孙中山建立的中华民国制度上有缺陷,导致中华民国官僚腐败、军阀混战各自为政。在孙中山去世后蒋介石上台后,蒋介石大搞个人集权和任人唯亲实行家天下制度,并且大力支持官僚资本集团和地主豪绅黑社会,官僚腐败和地主豪绅黑社会组成利益共同体,大肆掠夺搜刮强占压榨老百姓的个人财产和劳动力,加上外国侵略者众多。导致民不聊生军阀混战等,期间以毛泽东的共产党和蒋介石的国民党进行联合抗日、之后两党之间为争夺权力又相互杀戮引发内战,最终经过长达十多年的国家战乱死伤几千万人,赶出了外国侵略者,以毛泽东的共产党取得胜利占领中国大陆,蒋介石的国民党取得失败退守中国台湾。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共产党掌握了国家的权力,中国人民名义上成为了国家主人的谎言,实际情况是中国共产党红色家族是国家主人,老百姓不过是共产党红色家族任意宰割的鱼肉。后期因为中国共产党官员腐败横行、制度僵硬、对中国人民坑蒙拐骗,中国共产党以毛泽东、习近平等左派政权把全国人民关进国家监狱,用尽一切手段把老百姓全部都踩在贫穷的泥泞里受苦受难,让毛泽东自己成为霸占挥霍控制国家一切财富资源人力的上帝,来满足毛泽东自己无限制的肉体欲望/物质欲望/精神欲望。中国共产党以右派高官把自己和亲属都变成了官僚资本世袭集团,以把中国老百姓都变成了奴隶包身工一辈子的弱势群体。共产党左派政权和右派政权踩在全体中国人民的头上无恶不作,由于无力改变中国人民仇恨怨气和继续治理国家,最终和平移交权力到和平建立的永久和平党手里,并且正式命名为中华永久和平国。
二零二四年,以和平为领袖的中华永久和平国正式接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并且以《和平主义治国思想》为根基,建立了真正全体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法治、廉政、福利、民富国强的中华永久和平国。
中华永久和平国成立以后,和平以及和平接任人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和平主义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和平主义治国思想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和平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和平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和平以及和平接任人领导下,在和平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全体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平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和平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和平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平主义民主,健全和平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和平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定必须遵守的省份包括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内蒙古特别行政区、广西壮族特别行政区、西藏特别行政区、宁夏回族特别行政区、新疆维吾尔特别行政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总共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特别行政区,共同组成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单一制度,共同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
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永久和平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中华永久和平国将使用《中华永久和平国联邦宪法》对香港、澳门、台湾等新加入的联邦成员进行制度框架建立,并且由中华永久和平国联邦办公厅同香港、澳门、台湾等其他的联邦行政区以联邦的形式共同治理联邦区域。
和平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商人、企业家等,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和平以及和平接任人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和平主义劳动者、和平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和平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和平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永久和平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和平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商人、企业家等等公民领导的、以工农师医商联盟为基础的全体人民民主法治的和平主义民主共和国。和平主义治国思想制度是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根本制度。其中包含了民主主义、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共产主义对人民好的特征,抛弃了对人民坏的特征,是民主社会主义的多种联合制度。所有和平公民是传承《和平主义治国思想》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和平主义治国思想制度。
第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务院、中国国会、中国公民投票中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投票制的原则。全国国会议员都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或上级推荐、考试、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投票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特别行政,设立特别行政机关,行使特别行政权。各民族和地方都是中华永久和平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和平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和平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一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行政法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和平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和平主义国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公民私有制。和平主义国有制解决了弱势群体提供基本保障的制度,全体公民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自负盈亏等多种分配原则。国家在和平主义长期阶段,坚持国有制、国企民企合伙制、公民私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和平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和平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和平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或者交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和平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和平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和平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财产继承制度》执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具体以《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财产继承制度》执行为准。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和平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和平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全民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允许外国的个人依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永久和平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平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和平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和平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和平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和平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和平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和平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和平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信访局保障公民可以网上信访和投稿意见,取消线下信访,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保证互联网公民的信访请求和意见得到反馈。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和平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
(二)省、特别行政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时可以在中华永久和平国31个省份之内的省市县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划,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一条宪法或法律,专门对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实行新制度。31个省份之外加入的联邦行政区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联邦宪法》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中华永久和平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年满十八周岁到六十五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言论、出版、新闻、集会、结社的自由。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集会/结社将会受到限制,其他类型的室内集会/结社无需事先通告。公民享有以个⼈或群体和平集会、请愿、个⼈或联名向政府递交请愿书的权利,在后期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被政府撤销、各高层官员议员相互勾结损害国家和老百姓的权力利益、法律审判不公正无人主持公道,中国公民就可以自发组织去合法的游行示威(国家的警察武警军队要配合游行示威的公民逼迫和平接任人出来主持公道,如果无人主持公道就重新选出和平接任人)。其他情况的游行示威需要向所在地公安局提前报备,需要事先通告时间、地点及路线。
第三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对任意国家工作人员有投票权和罢免权的权利;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和平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先进农民。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在养育孩子、教育、住房、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全民免费福利制度》规定的为公民享受所需要的各种个人家庭的生活福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具体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公民特权阶层制度》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具体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全民免费福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辅助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辅助扶助父母的义务,正常情况下父母和子女都由国家养育。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如果以后万一国家官僚阶层出现集体腐败黑暗,并且和平接任人、国务院官员、国会议员政协官员、最高法院官员、最高检察院官员相互勾结,官僚阶层联合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的权力利益;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被无理由撤销之后故意不恢复正常走向独裁政权(科技技术出问题除外,需要尽快解决问题恢复公民监督罢免权,如果暂时无法恢复,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里面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无法行使权力的监督罢免执行),和平接任人出现罪恶黑暗暴政却无法被罢免撤换,出现以上问题公民进行民主示威活动被武力镇压,公民可以团结地方人民武装部、国家军人、国家警察等强行撤换和平接任人以及相关行政管理者,撤换和平接任人后要仍然使用《和平主义治国思想》治理国家。当然使用《和平主义治国思想》基本上不会出现上面这样的问题,除非偏离《和平主义治国思想》之后,慢慢被人带偏偷梁换柱成皇权专制国家、社会主义公有制集权专制统治100%会出现以上问题,纯民主式的民间资本统治国家等有可能会出现以上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永久和平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中国公民投票中心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监督机关是公民投票管理中心,公民投票管理中心负责运营管理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全国18岁到65岁的未剥夺政治权力的公民日常投票罢免审批等平台活动。每个投票的公民都是独立行使投票罢免审批等权力拥有者,中华永久和平国任何人都无法剥夺公民独立行使投票罢免审批等权力。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没有正常运行的时候,国务院、国会、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是行政的最高权力中心,4个最高行政权力机构互相监督互相不隶属。和平或和平接任人是军队武警的最高军事指挥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委员是各职权范围内的军事指挥官。各市县的和平公民委员会是各市县人民武装部民兵的指挥部。
第五十六条 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参与行使国家立法权、监督权、罢免权等,具体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规定执行。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权力展示,法律在宪法之下,行政法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中华永久和平国任何公民都需要捍卫和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
第五十七条 公民投票管理中心成员和国会议员由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联邦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和平公民以及全体公民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公民投票管理中心成员和国会议员的选举由中国国会主持。公民投票管理中心成员和国会议员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会议员任期最长至65岁退休。国会议员从上任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必须完成下届中国公民投票中心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以各城市投票权公民的51%的多数通过,也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国会议员的任期直到被罢免或退休。具体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第五十九条 国会议员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国国会召集。如果中国国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国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国会议员会议。国会议员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和平或和平接任人及中国公民投票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或和平接任人的提名,决定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主席、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四)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批准省、特别行政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一)决定联邦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选举制度产生办法;
(十二)投票决定特赦;(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司法公开透明和公平正义制度的要求决定)
(十三)投票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十四)投票决定动员令(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和平接任人4人(和平东方、和平南方、和平西方、和平北方);
(二)国务院主席、副主席、政协主席、政协副主席、议长、副议长、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会议员、政协委员;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各级管理人员;
(五)人民法院各级管理人员;
(六)人民检察院各级管理人员。
(七)村长,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厅级、正副部级、正副国级的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修改增加删除宪法内容:
(一)发起方:由和平或4名接任人、军队全部上将中将少将大校70%以上、300个以上的省长市长、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国会议员、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政协委员,以上五方任意一方提议可以发起修改宪法,任意一方每5年只能发起一次申请。
(二)审核方:由和平或4名接任人、军队全部上将中将少将大校70%以上在人民大会堂投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全国18岁-65岁投票权公民的70%以上的人数通过(投票期限6个月之内,男性必须占总票数20%以上)。以上三方全部通过即可成功修改宪法。
以上全部同意通过之后可以修改的重大宪法内容包含:
1. 中华永久和平国党政军国家架构制度
2.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纳税制度
3. 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公民特权阶层制度
4. 中华永久和平国免费社会福利制度
5.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务员财产公布制度
6. 中华永久和平国政府收入支出公布制度
7. 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
8. 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财产继承制度
9. 中华永久和平国司法公开透明和公平正义制度
第六十三条 修改增加删除法律内容:
(三)发起方:由和平或4名接任人、国务院主席、200个以上的省长市长、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国会议员、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政协委员,以上五方任意一方提议可以发起修改法律,单篇完整法律任意一方每年只能发起一次申请,任意一方每年最多只能申请修改2篇不同法律。
(四)审核方:由国务院主席、国会议长、国会政协主席、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全国18岁-65岁投票权公民的60%以上的人数通过(投票期限3个月之内,男性必须占总票数20%以上),以上四方全部通过即可成功修改法律。如果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没有运行或出现问题需要修改法律,将由国务院主席、国会议长、国会政协主席全部通过,另外各省长市长、少将中将上将、国会议员在人民大会堂60%以上人数通过。以上二方全部通过即可成功修改法律。
第六十四条 修改增加删除行政法内容:
(五)发起方:由国务院总理、200个以上的省长市长、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国会议员、中国国会五分之三以上的政协委员,以上四方任意一方提议可以发起修改行政法,单篇完整行政法任意一方每年只能发起一次申请,任意一方每年最多只能申请修改2篇不同行政法。
(六)审核方:由国务院总理,全体国会议员、各省长市长投票同意数60%以上的人数通过。以上二方全部通过即可成功修改行政法。
(七)宪法的所有条款大于法律、行政法、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所有条款,在宪法、法律、行政法、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条款有冲突的情况下,以宪法内容为准。(宪法惩罚对象已经包含所有宪法制定者在内)
(八)法律的所有条款大于行政法、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所有条款,在法律、行政法、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条款有冲突的情况下,以法律内容为准。(法律惩罚对象已经包含所有法律制定者在内)
(九)行政法的所有条款大于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所有条款,在行政法、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条款有冲突的情况下,以行政法内容为准。(行政法惩罚对象已经包含所有行政法制定者在内)
(十)地方政府法规的所有条款大于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所有条款,在地方政府法规、任意党派和宗教规章制度条款有冲突的情况下,以地方政府法规内容为准。地方政府法规内容只能对区域内的所有人员违法情况进行财产惩罚(地方政府法规惩罚对象已经包含所有地方政府法规制定者在内)。
(十一)任意党派规章制度、任意宗教规章制度只能教育成员,只能是成员自愿遵守,不能对成员强制进行精神、肉体、财产上面的控制和惩罚,除非宪法、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财产惩罚的除外。
(十二)宪法、法律在修改的时候,必须向所有有权力通过或拒绝修改的公民,完整展示修改之前和修改之后进行对比,并且需要解释说明修改之后的用途、好处、坏处、风险。
第六十五条 中国国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议长从所有议员中选拔出来,副议长从所有议员中选拔出来,各城市产生3名议员,国会议员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政协主席从所有政协委员中选拔出来,政协副主席从所有政协委员中选拔出来,各党派、团体等产生3名政协委员。中国公民投票中心选举并有权罢免国会议员、政协委员的组成人员。中国国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会议员、政协委员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中国公民投票中心选出新的国会议员、政协委员为止。议长、副议长、政协主席、政协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会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权力展示,法律在宪法之下,行政法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中华永久和平国任何公民都需要捍卫和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
(二)监督由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投票产生的宪法、法律、行政法的合法有效执行情况;
(三)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国会议员和政协委员、国务院相关人员等未投票期间,对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发起人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必须得到审批人的同意才能真正的成功修改宪法/法律/行政法;
(四)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
(五)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国会议员和政协委员、国务院相关人员等未投票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重复或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地级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国会议员和政协委员、国务院相关人员等未投票期间,根据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国会议员和政协委员、国务院相关人员等未投票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和平接任人、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政协主席、国会议长一同协商签约决定);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九)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国会议员和政协委员、国务院相关人员等未投票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要求决定);
(二十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主持中国国会的工作,召集中国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会议。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政协副主席协助政协主席工作。议员、副议长、议长组成议员会议,政协委员、政协副主席、政协主席组成政协会议,处理中国国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中国国会对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国会政协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监督巡查局、审计局、司法局和其他需要设立的部门。在中国国会未投票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中国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是常设机关。议员委员会和政协委员会的成员和中国国会其他人员的共同参与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中国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中国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中国国会所有议员、国会所有政协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在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中国国会所有议员、国会所有政协,未被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公民成功罢免,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无法行使权力时被和平接任人成功罢免。国会议员、国会政协违法犯罪重大嫌疑时证据不确凿之前,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但是可以软禁/佩戴电子手脚铐/24小时被监视。证据确凿之后可以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并且由新的国会议员、国会政协接替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 中国国会议员、国会政协在中国国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中国国会议员、国会政协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的实施。中国国会议员、国会政协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中国国会议员、国会政协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中国国会议员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永久和平国创始人和平与和平接任人
第七十九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创始人和平以及和平接任人
(一)和平接任人从和平家族里面,由和平指任4名接任人,并且4名接任人必须隐藏本人姓名分别使用和平东方、和平南方、和平西方、和平北方的职位名称,行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权力,4名接任人分别代表黄色人种、白色人种、黑色人种、棕色人种。和平辞职、退休、去世之后由年龄最大候选人补充上来成为和平接任人。本岗位必须是黄色人种或白色人种接任。只要任职过和平接任人,不管宪法和法律如何改变,任职过的人去世后名下所有资产全部归属国家所有,被选中的和平接任人可以弃权让其他人任职。和平家族成员在任职和平接任人期间禁止经营企业和投资企业(投资股票/基金/期货/债券等金融产品不在禁止范围内),所有和平接任人在任职期间禁止亲自提拔自己家族成员成为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厅级、正副部级、正副国级级别的行政长官,禁止亲自提拔自己家族成员成为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级别的军事长官。家族成员凭借自己的本事晋升职位的除外。
(二)有和平接任人权利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和平家族成员可以被选为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如果以后没有和平家族成员在世,和平接任人4人将由中国国务院和中国国会主持工作,在互联网技术可以正常运行的时候直接用电脑系统公平公正公开的抽选,从所有获得了4次以上的特级和平公民、一级和平公民、二级和平公民里面抽选出来,4次以上的和平公民人数不足的情况下放宽到获得3次以上的和平公民里面抽选出来,3次以上的和平公民人数不足的情况下放宽到获得2次以上的和平公民里面抽选出来,2次以上的和平公民人数不足的情况下放宽到获得1次以上的和平公民里面抽选出来。每次抽选的4人任职期为5年,5年到期重新抽选,如果5年任期不到4人全部去世、失踪、被罢免等等,就继续重新抽选4人,已经任职被罢免过的不能任职第2次。在互联网技术出现故障无法电脑系统抽选的时候,就从各市县和平公民委员会里面的所有委员长里面抽选出来,在人民大会堂举办公平公正公开的和平接任人抽选大会,被成功抽选中任职和平接任人的委员长,从所在市县和平公民里面抽选补齐空缺委员长职位。和平的后代有资格接任的人出现永远优先成为和平接任人,和平接任人不足4人的才能从和平公民或者委员长里面抽选,如此周而复始永远循环。
(三)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任职时间最长至65岁退休年龄,和平家族每个接任人任职满5年必须换成其他合格家族成员轮流任职,无合格家族成员可以继续任职,上任后每年都接受宪法法律规定的人员罢免监督,已经任职过和平接任人被成功罢免的10年之内不能任职第2次,罢免4个和平接任人的要求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创始人和平或者和平接任人根据中国公民投票中心的决定和公民投票管理中心委员会的决定,4个和平接任人参与修改宪法的说明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在公务员管理人员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罢免理由的,可以罢免正副国家级职位公务员、正副省部级职位公务员、正副市厅级职位公务员、正副县处级职位公务员,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授予国家的勋章、监督和平公民特权阶层公平公正的获得,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和解除(紧急)战争状态,宣布和解除宣布和解除戒严令,发布动员令(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执行),发布赦免令(除了和平本人,任何和平接任人都无权单独发布赦免令,和平退休或辞职、交接全部权力给和平接任人、去世后赦免令的权力,赦免令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司法公开透明和公平正义制度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代表中华永久和平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和平接任人与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政协主席、国会议长一同签字)。
第八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协助和平工作。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受到和平本人的委托,可以代行和平本人的部分或全部职权。
(一)所有和平公民在有效期之内每年缴纳99元年费,由和平或者4个和平接任人以及和平基金领取。按照和平基金领取所有年费的60%、和平本人领取所有年费的40%,和平本人交接权力给和平接任人之后,每个和平接任人各领取所有年费的10%。
和平基金领取每年和平公民年费的60%,用于发生战争、天灾人祸、人道主义援助等救援支出,和平基金由正在任职的所有和平接任人共同管理,所有后代人员和所有接任人都禁止挪用,和平基金收入和支出公开透明接受全民监督。和平基金每过30年清空一次,当到达30年之后,在新的和平公民费用领取进账的同时,所有旧的留存资金没有使用捐赠完的钱全部纳入国家财政库,重新开始接受领取和平公民费用。领取的和平公民费用不需要纳税,其他收入依法纳税。在中华永久和平国正式成立之后,和平公民制度没有运行前、和平公民制度正式运行后每年低于200万个和平公民缴纳年费,统一由国家财政拨款每年补贴到200万个和平公民的年费为止,如果每年超过200万个和平公民缴纳年费禁止财政拨款补贴。不管是和平本人、所有和平接任人,本人去世后名下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被抽选中的和平接任人可以弃权,重新抽选其他人任职。
(二)《和平主义治国思想》是所有和平公民获得者在有效期内需要学习和考试的思想,考试的任务由和平接任人以及各市县和平公民委员会主持工作。除了和平本人可以更改《和平主义治国思想》的内容之外,和平去世若干年后,如果世界上发现了新的科技技术、文化制度等,《和平主义治国思想》对其有冲突或落后的内容可以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删除修改增加《和平主义治国思想》内容的权限由4名和平接任人、中国公民投票中心70%以上公民投票2方同时通过可以修改,或者由4名和平接任人、所有和平公民获得者80%以上投票2方同时通过可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接任人行使职权到被罢免、离职、5年任职到期、退休、肉体失踪1年以上、死亡为止。
第三节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和总理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选举,由上一任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指任5名候选人,全国人民在3个月内投票最多的候选人任职。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周岁的中华永久和平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
(二)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上任后每年都接受全国人民的罢免监督,达到罢免票数规定的指任5名候选人,全国人民投票产生新的接替人之后全面移交工作。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行使职权到被中国公民投票中心罢免、离职、6年任职到期、退休、肉体失踪1年以上、死亡为止。
第八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根据中国公民投票中心的决定和公民投票管理中心委员会的决定,主席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60%以上公民投票2方同时通过可以修改法律,在相关人员违法犯罪的时候,可以任免副主席、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中华永久和平国总理根据中国公民投票中心的决定和公民投票管理中心委员会的决定,总理、全体国会议员和各省长市长60%以上公民投票2方同时通过可以修改行政法,在相关人员违法犯罪的时候,可以任免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第八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代表中华永久和平国,监督指导国务院的工作,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与和平接任人、国务院总理、国会政协主席、国会议长一同签字)。中华永久和平国总理主管国务院相关工作,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与和平接任人、国务院主席、国会政协主席、国会议长一同签字)。
第八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中华永久和平国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中华永久和平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中华永久和平国副总理受总理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理的部分职权。
(一)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中国公民投票中心选出或和平接任人指定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中华永久和平国总理、副总理行使职权到下届中国公民投票中心选出或和平接任人指定的总理、副总理就职为止。
(二)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永久和平国总理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理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永久和平国副主席、副总理缺位的时候,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补选或和平接任人指定。中华永久和平国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都缺位的时候,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补选或和平接任人指定;在补选以前,由和平接任人指定正副国级里面的人暂时代理主席、总理职位。中华永久和平国国务院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政协主席、国会议长、最高检察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属于同一个级别,不相互隶属各司其职互相监督。
第四节 国务院
第八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国务院在宪法的规定下行使职权,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权力展示,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是最高的公务员管理层监督罢免权力中心,中华永久和平国任何公民都需要捍卫和遵守。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没有正常运行的时候,国务院、国会、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是行政的最高权力中心,4个最高行政权力机构互相监督互相不隶属。和平或和平接任人是军队武警的最高军事指挥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委员是各职权范围内的军事指挥官。各市县的和平公民委员会是各市县人民武装部民兵的指挥部。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副主席若干人,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务院实行主席、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十一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席参与监督指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副在线、国务委员协助总理、主席工作。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主席、总理都可以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或者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特别行政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对中国公民投票中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未投票期间,对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和平公民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现役军人、预备役军人和武警。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委员。和平或4个和平接任人为军事委员会主席,4个军事委员会主席拥有同样的决策权;陆军司令员、海军司令员、空军司令员、火箭军司令员、战略支援部队司令员、武警部队司令员、军委政治工作部主任、军委联合参谋部参谋长、71集团军军长、72集团军军长、73集团军军长、74集团军军长、75集团军军长、76集团军军长、77集团军军长、78集团军军长、79集团军军长、80集团军军长、81集团军军长、82集团军军长、83集团军军长为军事委员会委员,42个军事委员会委员拥有各自权力范围之内的决策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的现役军队和武警有最终领导权力,中央军事委员会4个和平接任人和42个委员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罢免。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4个和平接任人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里面罢免理由的,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全国18岁到65岁之间的本国公民投票数70%以上投罢免票即可罢免成功,或者由333个地级市、1866个县级市的和平公民委员会所有委员长70%以上投票可以每次罢免和平接任人其中一人,或者由所有省长市长、所有国会议员70%以上投票可以每次罢免和平接任人其中一人,或者由所有上将中将少将大校70%以上军官投票可以每次罢免和平接任人其中一人。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42个委员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里面罢免理由的,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全国18岁到65岁之间的本国公民投票数60%以上投罢免票即可罢免成功,或者由4个和平接任人同时通过可罢免一人,或者由333个地级市、1866个县级市的和平公民委员会所有委员长投票60%以上可以每次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所有中将少将大校60%以上军官投票可以每次罢免其中一人。
第九十七条 和平公民委员会
(一)和平公民委员会是分别领导全国333个地级市、1866个县级市的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地级市、县级市相互之间的和平公民委员会相互不隶属各自管理,各市县和平公民委员会不受中央和省份领导管理,但是受到宪法法律规定的人员监督罢免。地级市的委员长属于正厅级级别、副委员长属于副厅级级别,县级市的委员长属于正处级级别、副委员长属于副处级级别。各地级市、县级市民兵的数量,不得超过各地级市、县级市常住总人口的0.8%。20万人口以下的县级市/地级市设立1个委员长、2个副委员长职位:20万以上人口到70万人口的县级市/地级市设立2个委员长、4个副委员长职位:70万以上人口到150万人口的县级市/地级市设立3个委员长、6个副委员长职位:150万人口以上的县级市/地级市设立4个委员长、8个副委员长职位。和平公民委员会里面的委员长、副委员长从所在市县的和平公民里面抽选出来,在互联网技术可以正常运行的时候直接用电脑系统公平公正公开的抽选,在互联网技术出现故障无法电脑系统抽选的时候,就在各市县的大型议会中心举办公平公正公开的和平公民抽选大会,优先从60岁以下获得和平公民4次数量以上的公民里面抽选,4次不够的在3次里面抽选,3次不够的在2次里面抽选,2次不够的在1次里面抽选。委员长、副委员长每个职位为5年任职期,到期重新从60岁以下获得和平公民最多次数的公民里面抽选。被选中的可以弃权重新选择其他人,被成功罢免过的10年内禁止再次任职委员长、副委员长职位,如此周而复始永远循环。各地级市、县级市的和平公民委员会同时在和平接任人的总号召下,主持本地级市、本县级市所有和平公民有效期内的《和平主义治国思想》考试工作,每年2次考试。委员长、副委员长行使职权到被罢免、离职、5年任职到期、退休、肉体失踪1年以上、死亡为止。和平公民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罢免。
(二)所有地级市、县级市和平公民委员会委员长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里面罢免理由的,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本县/市18岁到65岁之间的公民60%以上投罢免票即可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任意2个和平接任人同时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任意8个委员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所在市县所有获得和平公民3次及以上的投票60%以上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
(三)所有地级市、县级市和平公民委员会副委员长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里面罢免理由的,由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本县/市18岁到65岁之间的公民50%以上投罢免票即可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任意1个和平接任人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任意4个委员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或者由所在市县所有获得和平公民3次及以上的投票50%以上通过可以罢免其中一人。
第六节 地方各级国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国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国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国会代表由下一级的国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国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国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国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各级国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国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国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省、直辖市的国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国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特别行政区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各级国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国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国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国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国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国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国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国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国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国会闭会期间,对本级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国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国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特别行政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特别行政区的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国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九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和中国公民投票中心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国旗是待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国歌是待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国徽待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首都是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