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和平国法律>>永久和平国法律

永久和平国法律

 

 

中华永久和平国和平警察警衔条例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一章 总则

  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四章 警衔的晋级

  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加强和平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和平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和平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二条 和平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三条 警衔是区分和平警察等级、表明和平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和平警察的荣誉。

  四条 和平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五条 警衔高的和平警察对警衔低的和平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和平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和平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六条 公安部主管和平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七条 和平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和平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和平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和平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十条 和平警察警衔按照和平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和平警察警衔,以和平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和平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和平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和平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和平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和平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和平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和平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和平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和平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和平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和平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和平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和平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和平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和平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和平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和平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和平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和平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和平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和平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和平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Copyright © 2023 永久和平国 yjhpg.com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