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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和平国法律


 

中华永久和平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永久和平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永久和平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大陆架,为中华永久和平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永久和平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永久和平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永久和平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永久和平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永久和平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永久和平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永久和平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永久和平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永久和平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永久和平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永久和平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永久和平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永久和平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永久和平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永久和平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永久和平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永久和平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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